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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司法院为遴选优良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转任法院法官,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有关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申请者,其年龄应未满五十五岁,其依第四款申请者并应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前项所称之荐任职任用资格,系指依下列规定而取得任用资格者: 一、依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或在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或当时实施之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所举办之荐任以上或相当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取得者。 二、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并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转任公务人员取得者。 第二项考试科目应包含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六条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者,其年龄应未满五十五岁,并具简任职任用资格以及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资格。 前项所称之简任职任用资格,系指具备第二项之考试及格资格而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之简任职任用资格。 第 3 条 律师转任法院法官依下列方式之一遴选: 一、律师自行申请。 二、司法院公开甄试。 三、司法院主动遴选。 第 4 条 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申请者,应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简历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之体检表 (其格式如附件三) 。 四、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及学历证明。 五、由执业之主管机关或服务机关 (构) 出具服务成绩优良证明文件。 六、执业期间承办案件一览表三份 (其格式如附件四、五) 。 七、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八、由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以下简称律师全联会) 最近三个月出具之考核推荐证明 (其格式如附件六) 。但执行律师职务未满一年六个月者除外。 九、执业期间承办诉讼案件所拟书状,每一案号为一件,分民、刑事各二十件,分别装订成册,各四册。 前项第九款申请人应检齐之书类,于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后,曾任法官助理或检察事务官三年以上者,服务期间依法院组织法或行政法院组织法规定所承办事务经法官或检察官签证之拟稿,每一案号为一件,四十件,装订成册,各四册。并计律师执业年资或任法官助理、检察事务官服务年资以上二种年资者,由申请人选择提出办案书状或办案拟稿,或按二种年资之比例提出,以供审查;司法院并得抽调其执业期间所承办之其他案件合并审查。 前二项应备文件未齐备者,司法院得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 5 条 得列为前条第一项第六款附件四之诉讼案件类别及计数标准由司法院公告之。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之律师代理或辩护时,申请人须提出经该诉讼案件所有代理或辩护律师证明,确为申请人所承办并由其撰写书状,始得计入。 曾出具前项证明书之律师,依本办法自行申请转任法官者,不得再以该证明书内所载之案件,列入其承办案件一览表内。 第 6 条 司法院受理前条申请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品德调查,并得函请申请人、其登录地区律师公会、法院或曾任职机关 (构) 提供相关资料。 二、审查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款及第二项之书类。 前项第二款书类由司法院民事厅、刑事厅、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少年及家事厅厅长或调司法院办事法官审查,并评定其成绩。 第 7 条 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甄试者,应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简历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之体检表 (其格式如附件三) 。 四、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及学历证明。 五、由执业主管机关或服务机关 (构) 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证明文件。 六、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七、其他甄试公告所列文件。 申请甄试者,除应检附前项各款文件外,并得自行检具下列资料: 一、各项专业证明。 二、最近三年报税资料。 三、曾服务机关 (构) 之推荐信函。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 8 条 甄试方式,采笔试及口试。 笔试应考科目分为下列四科: 一、民事法。 二、刑事法。 三、民事书类制作。 四、刑事书类制作。 除前项应考科目外,司法院得依业务需要指定选考科目,由申请甄试者选考之;于必要时,并得委讬其他机关 (构) 办理。应考科目及选考科目成绩之计算比例及限制,由司法院于甄试两个月前公告之。笔试平均分数未达六十分者,不得参加口试。口试成绩不及格者,不予录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