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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教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教师申诉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省为省政府、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教师对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提出申诉。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专科以上学校为办理教师申诉案件之评议,应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申评会) 。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其业务需要订定申评会编组表,列明职称、职等、员额。 前项编组所需人员于本机关现有员额内匀用。 第 5 条 各级主管机关申评会置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为无给职,任期二年,由机关首长遴聘教师、教育学者、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主管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担任,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委员总额三分之二;任一性别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申评会委员因故出缺时,继任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 6 条 各级主管机关申评会委员会议,由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之人员召集之;专科以上学校申评会委员会议,由校长或其指定之人员召集之。 前项委员会议经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书面请求,召集人应于二十日内召集之。 第 7 条 各级主管机关申评会主席由委员互选之,并主持会议,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前项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主席。申评会主席,不得由该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首长担任。 第 8 条 专科学校申评会之组成、主席产生方式及委员任期之规定,由各校拟订,经校务会议通过后,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申评会之组成应包含教育学者、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学校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委员总额三分之二;任一性别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项申评会主席,不得由该校校长担任。 第 9 条 教师提起申诉、再申诉之管辖如下: 一、对于专科以上学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该学校申评会提起申诉;如不服其评议决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再申诉。 二、对于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学校所属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申诉;如不服其评议决定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再申诉。但学校所属主管机关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之申诉,以再申诉论。 三、对于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措施不服者,向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申诉;如不服其评议决定者,向省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再申诉。 四、对于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申诉;如不服其评议决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再申诉。 五、对于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申诉,并以再申诉论。 第 10 条 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服申诉评议决定,得提起再申诉者,其再申诉之管辖,准用前条规定。 第 11 条 申诉之提起应于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为之;再申诉应于申诉评议书达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为之。 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应以可供存证查核之方式送达其措施于申诉人者,以该送达之日为知悉日。 第 12 条 申诉应具申诉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诉人署名,并应检附原措施文书、有关之文件及证据: 一、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服务学校及职称、住居所、电话。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住居所、电话。 三、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诉之事实及理由。 五、希望获得之具体补救。 六、提起申诉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诉之学校或主管机关申评会。 八、载明就本申诉事件有无提起诉愿、诉讼。 再申诉时,应另检附原申诉书、原申诉评议书,并叙明其受送达之时间及方式。 第 13 条 提起申诉不合前条规定者,申评会得通知申诉人于二十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申评会得迳为评议。 第 14 条 申评会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次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检附申诉书影本及相关书件,通知为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说明。 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自前项书面通知达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拟具说明书连同关系文件,送受理之申评会,并应将说明书抄送申诉人。但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申诉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原措施,并函知管辖之申评会。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届前项期限未提出说明者,申评会得迳为评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