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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农业法规疑义之研议、阐释提供法律见解事项。 四、农业法规及其他法规适用上法律意见之提供事项。 五、农业法规之建档、管理、整理及编印事项。 六、农业法规资料之搜集、建档、分析及研究事项。 七、关于国家赔偿案件之处理事项。 八、其他有关法制事项。 第 17 条 诉愿审议委员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诉愿业务之研究、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诉愿案件之调查、勘验事项。 三、诉愿案件之审议事项。 四、诉愿案件之决定事项。 五、撤销原行政处分案件之追踪管制事项。 六、诉愿案件之分析及统计事项。 七、对有关行政诉讼案件,偕同业务单位人员赴高等行政法院出庭事项。 八、其他有关诉愿事项。 第 18 条 主任秘书承长官之命,处理事务,其权责如下: 一、本会文稿之综核及代判。 二、机密与重要文件之处理及分配。 三、各种重要会议之筹划及参加。 四、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在会时会务之代理。 五、分层负责权责范围内事项之决定。 六、职责上应随时提请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注意之事项。 七、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交办事项。 第 19 条 技监承长官之命,处理事务,其权责如下: 一、农业重要技术案件之规划及审议。 二、农业科技发展方案之审议。 三、农业关键性新技术引进及技术移转作业之协调。 四、农业与学术界合作研究、委讬研究案件之会核及协调。 五、提供农业科技研究发展之谘询、服务及建议。 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交办事项。 第 20 条 参事承长官之命,处理事务,其权责如下: 一、法案命令之研议及审核。 二、计划法案之研议及会核。 三、重要案件之审议及法令发布、修正、废止文件之会核。 四、业务之研究改进与对重要政务之谘询、服务及建议。 五、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交办事项。 第 21 条 处长、室、会、主管承长官之命处理事务,其权责如下: 一、主管业务之筹划及执行。 二、工作之分配、领导及监督。 三、文稿之审核或代判。 四、主管业务报告之编拟。 五、各科工作与权责问题之协调及解决。 六、所属人员之派免、考核、奖惩之拟议及核转。 七、年度工作计划及预算之编拟。 八、关于职责上应随时提请长官注意之事项。 九、其他交办事项。 第 22 条 本会处理事务,实施分层负责,逐级授权决定,其分层负责明细表另定之。 第 23 条 各级主管人员对于已授权之事项,得迳行决定或代行。 第 24 条 各科处理事务,意见不同时,由处室主管决定之;涉及其他处室职掌者,应会商办理,各处室意见不同时,陈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核定之。 第 25 条 各级人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或请假时,应依规定指定或委讬适当人员代理其职务,代理人就代理职务负其责任。 第 26 条 本会设委员会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均应出席。 第 27 条 本会设主管会报,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任秘书、技监、参事、署长、局长、处长、室主任及其他经指定之有关人员组成。 第 28 条 本会为加强中央及地方农政工作之联系,得举行会报。 第 29 条 本会事务管理,依事务管理规则及有关手册办理之。 第 30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