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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2 条 投保单位接到保险人所寄保险费计算表及缴款单后,应即向保险人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以邮政划拨缴纳者,应在划拨单通讯栏注明投保单位名称、保险证字号、缴纳月份及金额,并领回收据联作为缴纳保险费之凭证。 前项表单如于保险人寄达之当月底仍未收到时,应于五日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补寄,并于宽限期间三十日内缴纳。 第 23 条 投保单位对于保险费计算表及缴款单所载金额如有异议,应先照额缴纳后,再向保险人提出异议理由,经保险人查明错误后,于结算次月保险费时一并冲抵。 第 24 条 被保险人因欠缴保险费及滞纳金,经投保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予核发诊疗书单及停止受理保险给付者,于不予核发诊疗书单及停止受理保险给付期间内之保险费,仍应照计。被保险人应领之保险给付,俟欠费缴清后,再补办请领手续。 第 25 条 保险人计算投保单位应缴纳之保险费总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 26 条 应征召服兵役,派遣出国访问、研习或提供服务之被保险人,依本条例第七条继续参加本保险期间,其保险费仍应按期缴纳。 第 27 条 中央、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补助之保险费,由保险人按月开具保险费计算表及缴款单,于次月底前送请各该政府拨付。 第 28 条 投保单位收缴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之保险费时,应制发收据。 第 29 条 投保单位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缴滞纳金者,由保险人核计应加征之金额,通知其向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 第 30 条 投保单位应为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请领保险给付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 31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称连续住院诊疗者,系指被保险人于因伤病事故请领住院诊疗给付期间退保,于退保后仍连续请领住院诊疗给付而言。被保险人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保险效力停止后,请领住院诊疗给付之手续,应由原投保单位办理。 第 32 条 依本条例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保险人算定后,迳汇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并通知其投保单位于自行保管之保险卡上注明之。 第 33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申请现金给付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者,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发给之。 第 34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故意犯罪行为,依司法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之确定判决为准。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应缴之证件者,指被保险人有关投保资格及请领给付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 35 条 各项给付申请书、收据、诊断书及证明书,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医疗机构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助产士,应依式填送。 第 36 条 请领各项保险给付之诊断书及生育证明书,应由医疗机构或领有执照之助产士出具者,方为有效。 第 37 条 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争议案件,或保险人为核定保险给付,认为必要时,得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疗机构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士要求提出报告,或派员调阅各该医疗机构之病历、检查化验纪录或X光照片,上开人员、单位或机构均不得拒绝。 第 38 条 保险给付金额按日计算者,计算至角位数为止;其给付总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 39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请领生育给付者,其应备之书件如左: 一生育给付申请书。 二给付收据。 三婴儿出生证明书或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影印本。流产或死产者,并应检附医疗机构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助产士之证明书。被保险人请领配偶生育给付者,应检附证明夫妻关系之户籍资料。 第 40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之流产,指自然流产而言。其为人工流产者,应符合优生保健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41 条 特约医疗机构应与保险人签订合约,依据医疗准则辨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 前项合约范本及医疗准则由保险人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42 条 保险人得视需要自设医疗机构,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设置及管理办法由保险人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医疗机构隶属保险人者,其编制、人事、会计应与保险人分开。 第 43 条 被保险人申请门诊诊疗时,应提具门诊就诊单及国民身分证或足资证明身分之文件;如未提具者,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应拒绝其以被保险人身分挂号诊疗。 前项门诊就诊单,每次挂号以一张为限。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诊疗者,应提具住院申请书、住院诊疗诊断书及国民身分证,办理住院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