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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农民健康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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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4 条
  
  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未能及时向保险人自设或特约之医疗机构提出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者,应检具身分证件,声明具有农保身分,办理挂号就诊,并于三日内补送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如遇假日得顺延之,逾期补送者,应备述理由。被保险人无故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所需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之责。
  
  第 45 条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发现就诊者与其所持之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或国民身分证不符时,应即登记就诊者身分资料并留置其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通知保险人依法处理。
  
  第 46 条
  
  门诊就诊单及住院申请书由保险人按月寄发各投保单位备用。其发给及使用须知,由保险人订定,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47 条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疗被保险人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给付项目者,应于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上注明,并告知被保险人。
  
  第 48 条
  
  义肢之给付由保险人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49 条
  
  被保险人就诊,均应挂号,每次挂号除由同一医师诊疗者外,以一科为限。同一伤害非因治疗上必要,不得于同日内在两处以上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门诊。
  
  第 50 条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接到住院申请书后,应就诊断栏各项详细填明,并抽存副本一份外,以正本于三日内迳送保险人审核,经审定为应不给付或变更原申请者,应以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副知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前项医疗机构于诊断确定为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不给付之项目者,应于诊断确定之当日通知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并自诊断确定后向被保险人收取住院诊疗费用。但诊断确定为法定传染病者,其确定前之诊疗费用应由保险人支付。
  
  第 51 条
  
  被保险人不得任意要求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处方、用药或检查。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不得要求被保险人自购药品、自费检查、或徇其要求处方、用药。被保险人自购药品、自费检查,保险人不予给付。
  
  第 52 条
  
  被保险人以同一伤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给付之膳食费日数,应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六个月内合并计算。
  
  第 53 条
  
  被保险人住院已届满原申请住院日数必需继续住院者,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应于住院日届满前,说明必须继续住院理由,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住院,并通知投保单位。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如无故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保险人不予给付,其延长住院诊疗费用,由该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第 54 条
  
  投保单位填具之住院申请书因填报资料不全或错误或手续不全,经保险人通知限期补正两次而无故仍不补正,致保险人无法核付医疗给付者,保险人不予给付。
  
  第 55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传染病之名称如左:
  
  一霍乱。
  
  二杆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伤寒、副伤寒。
  
  四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红热。
  
  七鼠疫。
  
  八斑疹伤寒。
  
  九回归热。
  
  一○狂犬病。
  
  一一黄热病。
  
  一二其他经政府发布者。
  
  第 56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三条所称紧急伤病系指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医师认定必须紧急处理之病症。其因紧急情况经其他医疗机构医师认定者亦同。
  
  第 57 条
  
  被保险人住院诊疗,以公保病房为准,其因暂住三等病房者,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补偿差额。
  
  第 58 条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对于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诊断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保险人不支付应出院而未出院期间之住院诊疗费用。
  
  第 59 条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当月份诊疗费用,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开列清单并附应备书据报请保险人核付,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但经审核与有关规定不符或尚须补办手续或须实地调查者不在此限。
  
  第 60 条
  
  被保险人于本条例施行区域外遭遇伤病,必须于当地门诊或住院诊疗者,得检具其门诊或住院诊疗之医疗机构之证明文件及收费单据,由其所属投保单位请领其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
  
  前项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保险人应核实给付,但申请费用高于依其门诊或住院诊疗当月起前三个月本保险给付特约医学中心平均每人次门诊或平均每天住院诊疗费用标准者,其超过部分不予给付。
  
  第 61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请领残废给付者,其应备之书件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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