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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残废给付申请书。 二给付收据。 三残废诊断书。 四经X光检查者,附X光照片。 前项残废诊断书由应诊之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出具,如属精神障害者,得由原应诊之医院出具;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外致残者,得由原应诊之医疗机构出具。 保险人审核残废给付,除得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医院或医师检复外,并得通知出具残废诊断书之医疗机构检送必要之检查纪录或有关诊疗病历。 第 62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治疗终止,系指被保险人罹患之伤病,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之状态而言。 第 63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请领残废给付者,以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为永久残废或永不能复原之当日,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定之得请领之日。被保险人请求发给前项诊断之证明书者,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应于三日内发给之。 第 64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款、第九款所称同一部位,系指与身体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 第 65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农民健康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未规定之事项,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充规定之。 第 66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请领丧葬津贴者,其应备之书件如下: 一、丧葬津贴申请书。 二、给付收据。 三、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 (死亡宣告者为判决书) 。 四、载有死亡日期之户籍誊本或载有死亡登记日期之户口名簿影本。 五、支付殡葬费之证明文件 (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支付者免) 。 第 67 条 领丧葬津贴时,其所属投保单位尚未办理退保手续者,由保险人迳予退保。 第 68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经费,系指保险人办理农民健康保险业务所需人事、事务等一切费用。 第 69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次: 一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办理本保险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保险人办理本保险所收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及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基金运用之收益、杂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保险人办理业务使用之房屋、医疗药品及器材、治疗救护车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 70 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均由保险人订定。 前项各种书表,除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办理农保医疗作业所需者外,其余均由保险人制发。 第 7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