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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渝高法发[2005]14号
【颁布时间】 2005-11-16
【实施时间】 2005-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5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市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各检察分院、基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已经2005年10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9次会议、2005年11月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学习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近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重要指示,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认识较为明确,沟通、协调较为主动,工作配合较为默契,同时,在辖区内及时总结、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新路子,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改进和优化审判、检察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涉及问题的规定也未及细化,同时,在此项工作的开展中也存在认识不尽一致、操作不尽规范、工作不尽协调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在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若干意见”。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组织法官、检察官认真学习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若干意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规范,扎扎实实地开展好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
  
  二、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贯彻执行“若干意见”,在坚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多交流、多沟通、多配合、多支持,共同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审理好相关案件,处理好相关事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统一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科)负责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采纳与否以及回复由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采纳以后处理情况的回复,由受理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不当的,可以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三、为了统一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提出和采纳工作的司法文书,随文印发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拟制的《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书》、《关于根据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对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复查的复函》、《关于不予采纳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复函函》、《关于对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涉及案件不予再审的复函》、《关于接受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的复函》、《关于根据检察建议再审案件审理情况的复函》和《关于根据检察建议改进工作情况的复函》等文书样式,供施行“若干意见”中参照。
  
  四、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涉及面较宽,情况较复杂,需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很多。“若干意见”只就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作出了初步的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深入探索、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促使此项工作更加卓有成效地开展。在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中的情况和问题,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负责收集、汇总并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2005年11月16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1.本意见所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有因疏忽而造成的工作失误和瑕疵,建议人民法院自行依法纠正的法律监督形式。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改进工作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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