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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

[接上页]

  七、新筹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八、新筹组公司之发起人名册及身份证明文件。
  
  九、营业计划书:记载营运计划、拟经营航线、机队情形、运量估计、营运收支预估、资本筹募计划。
  
  十、航务、机务之设备、组织及训练计划。
  
  十一、驾驶员之来源及训练计划。
  
  十二、飞安组织及计划。
  
  依前项筹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东持有股份比例不得低于新公司股份总数三分之二。
  
  第 6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普通航空业具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四条资格申请增加航空运输营业项目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附件一) 。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五、最近三年公司之营业报告书、财务报表及会计师查核报告书。
  
  六、公司组织表。
  
  七、营业计划书:记载营运计划、拟经营航线、机队情形、运量估计、营运收支预估、资本筹募计划。
  
  八、航务、机务之设备、组织及训练计划。
  
  九、驾驶员之来源及训练计划。
  
  十、飞安组织及计划。
  
  第 7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自备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营运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营运规范审查合格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其营业项目包括国际运送业务者,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 (如附件二) 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四、经理人简历册。
  
  五、航空器租赁、购买或附条件买卖合约及航空器一览表。
  
  六、公司标章。
  
  七、投保责任保险证明。
  
  八、自备修护装备、机棚及场地设施清单或委讬合格厂商代办之契约书。
  
  九、航务、机务之设备、组织及人员名册。
  
  十、驾驶员名册。
  
  十一、飞安组织及人员名册。
  
  十二、保安计划核准函影本。
  
  第 8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实收资本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十亿元。
  
  二、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际航线包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十亿元。
  
  三、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五亿元。
  
  四、以直升机经营国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亿五千万元。
  
  五、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内离岛偏远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亿五千万元。
  
  第 9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公司名称、组织或代表人变更,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民用航空运输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本公司所在地变更或设立分公司,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备查。
  
  前二项公司名称、组机、代表人或本公司所在地变更,应检附换证费申请换发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
  
  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公司英文名称或代码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10 条
  
  受理民用航空运输业筹设之申请或新增航空运输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限制其经营范围或不予许可:
  
  一国际航权班次不足。
  
  二国内机场起降额度不足。
  
  三市场供过于求。
  
  四航空站或飞行场设施无法配合。
  
  第 11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运输业营运者,其购买、附条件买卖或租用民用航空器,应先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办理:
  
  一、航空器规范。
  
  二、使用计划。
  
  三、维护计划 (包括维护组织、人员、训练计划及维修能力) 。
  
  四、财务计划 (包括付款方式、资金来源及营运收支预估) 。
  
  五、驾驶员来源及训练计划。
  
  前项所购买、附条件买卖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客机不得超过六年。但民用航空运输业已使用同机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购买、附条件买卖或租用该机型外籍航空器,客机不得超过十年。
  
  第一项所购买、附条件买卖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货机超过十四年者,应另检送适航评估报告并第一项文件报请民航局办理。
  
  第二项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检附相关文件,经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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