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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有关营运者 (如附件七、八、九) 。 二有关财务者 (如附件十、十一、十二) 。 三有关航务者。 四有关机务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于必要时,并得检查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 25 条 民航空运输业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依法办理: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影本。 三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决议录。 四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项目、运用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表;减资预计时程表及其理由。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完成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后一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民用航空运输业在其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运用计划完成前,应于年报中揭露计划执行进度,如有重大变更时,亦应向民航局申请。 民用航空运输业实收资本额变更时,应检附换证费申请换发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 第 26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于国家紧急需要时,应接受交通部指挥,担任交办之运输事项,其经营之航线,因国防及军事上需要,亦得予以停航。 第 27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对于危险物品之运输,采用国际空运协会编订之危险物品处理规则办理。 第 28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对其运输中使用之下列文件,应自起飞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备民航局查核: 一乘客机票票根或其电子机票档。 二乘客舱单。 三货物提单、讬运单、货物舱单及有关运务文件。 四包机合约。 第 29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全货运航空器搭载下列人员时应将搭载人员、姓名、身份或眷属称谓,记载于舱单,按规定于离到场时送场站有关单位备查: 一指定担任押运押动物、货物及有关飞航安全之人员。 二必须搭载全货运航空器至另一地点执行前款任务之人员。 三政府核派服勤人员。 四运输军用物资时,军方之押运员、督导人员及飞航人员。 五该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员工及眷属。 第 30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条约或协定,申请来华经营定期航线或增加航线时,应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十三) 、委讬授权书、航线略图及保险证明文件,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发给航线证书,并于营运前检附保安计划报请民航局备查后,始得营业。但保安计划已经民航局备查且未变更者,得免检附。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经核准发给航线证书后,民航局应即通知有关机关。 第 31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办理外国公司认许及分公司登记,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许可证 (如附件十四) 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如附件十五) 。 二、委讬授权书。 三、登记国主管机关发给之证明文件。 四、主要股东名簿。 五、现有航线图。 前项许可证之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办妥分公司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换发许可证。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者,应检附前项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备案。 第 32 条 民航局依民航法第一百十五条规定,暂停或撤销领有航线证书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其航线证书时,应通知有关机关。 未领有航线证书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民航法及有关法规之规定时,民航局应报请交通部撤销其许可。 第 33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订立客运或货运总代理契约时,应由总代理公司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准,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一、申请书 (如附件十六) 。 二、总代理契约中、英文本。 三、总代理公司证明文件。 客运总代理公司应为民用航空运输业、综合或甲种旅行业。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得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客运、货运总代理。 第 34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国际定期航线客货运价之使用、报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关事项,准用航空客货运价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 35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请领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航线证书时,应分别缴纳许可证费、证书费各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或航线证书毁损或遗失时,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叙明理由,申请民航局换、补发。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英文版及换、补发前项许可证、航线证书时,应分别缴纳制作及换、补证费每张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第二项换、补发之航线证书,其有效期限应与原核发航线证书之有效期限一致。 第 3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