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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

[接上页]

  一、续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机龄符合前项规定,原承租人申请将租用变更为购买或附条件买卖者。
  
  三、售后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经营直升机运输业务者,其客运直升机应为双涡轮引擎,货运直升机应为涡轮引擎。
  
  普通航空业申请以直升机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原已备具之双涡轮引擎客运直升机及涡轮引擎货运直升机于核准筹设后得继续使用,不受第二项之限制。
  
  第 12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新辟或增加航线,应先取得航权、机场时间带或起降额度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筹办: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三) 。
  
  二该航线之市场调查。
  
  三航线图 (标示起迄之航空站或飞行场及航路) 。
  
  四拟使用航空器之规范。
  
  五营运计划及营运收支预估。
  
  六拟使用飞行场者,其使用同意书。
  
  前项申请新辟或增加航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自申请日前一年内曾发生航空器失事事件。
  
  二自申请日前一年内曾发生航空器意外或飞航违规事件,尚未完成改善措施。
  
  三自申请日前一年内曾有重大违规营业之情事。
  
  四申请之航线市场供过于求。
  
  五航空站或飞行场设施无法配合。
  
  前项第一款航空器失事事件及第二款航空器意外或飞航违规之事件,经调查其原因系不可归责于申请之民用航空运输业者时,不在此限。
  
  第 13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核准筹办期限内备妥航空器,申请民航局完成航务、机务审查及试航合格后,由民航局核发航线证书,始得营业。但经民航局审核无需试航者,得免试航。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包机飞航,准用前项规定。
  
  第 14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未自备航空器,以共用班号方式营运国际定期航线者,应检附商业协议申请民航局核发加注仅供共用班号使用之航线证书。
  
  民用航空运输业于自行营运前项航线时,应重新申请航线证书。
  
  第 15 条
  
  航线证书之有效期间为十年,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期满一个月前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三) ,申请民航局完成航务、机务审查后,核发航线证书。但国际航线,基于互惠原则或条约、协定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航线证书以每张登录一条航线为原则,并应注明起迄经停地点、业务性质、期限及使用之航空器机型。
  
  前项注明使用之航空器机型变更时,应申请民航局完成航务、机务审查后,换发航线证书。
  
  第 16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客货运包机,应于预计起飞前十工作日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四) 及包机合约副本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可飞航。
  
  第 17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客、货运包机,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国际航权分配及包机审查纲要有关包机之规定。
  
  二、不得以货运包机名义集运货物。
  
  第 18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内包机应于预计起飞前十工作日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四) 、包机合约副本报请民航局核准。
  
  伤患运送及其他紧急事件包机,得向民航局所属就近航空站申请,不受前项所订工作日之限制。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飞航国内包机不得影响定期航线班机之营运。
  
  第 19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定期飞航,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期飞航班机时间表,应于生效前二十日报请民航局核准。有变更时,应于生效前五工作日报请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机,应事先向有关航空站报备。
  
  民用航空运输业以共用班号方式营运国际定期航线者,应将合作业者之班号及实际航空器营运者注明于定期飞航班机时间表。
  
  第 20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包机以外之不定期飞航、特种飞航及自用航空器飞航,应于预计起飞前三工作日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五) 报请民航局核准,变更时亦同。
  
  前项经核准之飞航,以飞航通知单 (如附件六) 预计离到时间前后各二十四小时内为有效。
  
  第 21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内定期飞航,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期飞航班机时间表,应于生效前二十日报请民航局核准,如有变更时,应于生效前五工作日报请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机,应事先向有关航空站报备。
  
  第 22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内包机以外之不定期飞航或特种飞航,应于预计起飞前五工作日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五) 报请民航局核准。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左列表报按期检送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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