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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航空器适航检定分类及限制如下: 一运输类: (一) 最大起飞重量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万二千五百磅。 (二) 须有两具以上发动机。 (三) 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八号附约之标准及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为运输类者。 (四) 不得为特技飞航。 二通用类: (一) 最大起飞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万二千五百磅。 (二) 从事客运者须有两具以上发动机。 (三) 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为通用类或小型运输类者。 (四) 不得为特技飞航。 三特技类: (一) 最大起飞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万二千五百磅。 (二) 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合格,并得为各项特技飞航操作者。 (三) 不得经营客货运班机或包机。 四特种作业类: (一) 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可作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特种作业,且能安全飞航者。其作业为喷洒农药花粉、播种、森林救难、野 生动物保护、空中测照、管线巡逻、空中广告及其他经民用航空局 核准之作业。 (二) 不得经营客运之班机或包机,并应在核准之作业及限制范围内飞航。 (三) 如仅用极简易之方法增减装备后,即可变为其他类航空器者,得同时获有双类检定。 第 3 条 领有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之航空器,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用航空局申请适航检定,检定合格者,依其申请发给航空器适航证书 (如附件一) ,航空器特种适航证书 (以下简称特种适航证书,如附件二)或航空器出口适航证书 (以下简称出口适航证书,如附件三) 。 第 4 条 航空器适航证书有效期限为一年,但因特殊情形,民用航空局得发给短期适航证书。 特种适航证书有效期限应于证书上规定之。出口适航证书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效。 第 5 条 航空器适航证书或特种适航证书,均应悬挂于航空器机舱或驾驶舱内显著之处。 第 6 条 领有适航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航空器为妥善之维护,并应于飞航前确遵规定施行检查,保持其适航安全条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不合于适航安全条件。 一经民航局或委讬之机关、团体检查认定不符合原检定时之适航标准者。 二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规定妥善维护或不执行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原制造厂所在国民航主管机构发布之适航管制通知,致航空器不能供安全飞航者。 三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民用航空局核准,自行改变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者。 四航空器连续停用逾九十日者。 第 7 条 航空器适航证书失效时,其持有人应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民用航空局缴还。特种适航证书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民用航空局缴还。出口适航证书由民用航空局迳行注销之。 第 8 条 初次申请航空器适航证书,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于使用前三十日检具申请书,并检附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影本、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影本、试飞纪录及民用航空局认为必要之相关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请检定。购自外国之航空器于初次申请时,应完成接收检查及试飞,并应检送原制造国或登记国之民航主管机关发给未逾九十日与一百飞航小时之出口适航证书正本、噪音证明及其他符合特别适航要求之文件。换领航空器适航证书,应于原证书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民用航空局申请之。 第 9 条 国内无同型之新型航空器于申请航空器适航证书时,应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将原制造厂最新完整之各种使用手册及相关文件,送交民用航空局,并负责供给继续修订及新增之文件。 第 10 条 航空器装用之仪表及装备,应符合原制造厂所在国民航主管机构适航标准或依民用航空局规定装置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持其适航状况及正确功能,以维安全飞航。 第 11 条 航空器装用之无线电通信及电子设备,应依航空器装用之无线电通信及电子设备表 (如附件六) 之规定装置之,并须具备有效之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持其适航状况及正确功能,以维安全飞航。 第 12 条 从事客货运送之航空器应具备有下列装置: 一乘客座位在二十人以上者,应装置数位式飞航记录器,驾驶舱录音机,并附有水下示位发讯器。 二乘客在六人至十九人者,应装置驾驶舱录音机,并附有水下示位发讯器。但民国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后制造之航空器,乘客座位在十人以上者,应装置数位式飞航记录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