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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

[接上页]

  第 22 条
  
  航空器应依下列规定接受检查:
  
  一在清洁及无装载情况下,视需要将供检查之孔门及盖板拆开。
  
  二备齐各种维护、修理、技术修改、经历纪录及工作报告。
  
  三接受适航检定之航空器,民用航空局得视需要要求作适航试飞,并将试飞结果及纪录送民用航空局。
  
  第 2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特种适航证书:
  
  一航空器制造、组装完成后或重大维护、大修理、大改装后之适航试飞。
  
  二航空器新设计、新设备、新作业技术或新用途研究发展之试飞。
  
  三航空器因解除存储恢复使用前,或因特殊情况需飞至他处执行维护或为运渡出口转入他国登记之单次飞航。
  
  四特技类或业余自制航空器之飞航。
  
  持有特种适航证书之航空器飞航时不得载运客货。但其修理、改装所必须之人员物料,不在此限。
  
  第 24 条
  
  申请特种适航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并附下列证明及资料送民用航空局办理:
  
  一领有合格证照之航空器修理厂、所或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局委讬检查机关、团体之检查报告,证明其航空器足以安全飞航。
  
  二飞航目的、日期行程、飞航地区地图、组员姓名、识别标志。
  
  三新制航空器或改装修理者之设计图说、照片、识别资料及其他必要文件。
  
  四航空器作业安全之必须限制。
  
  五涉及其他机关之权责者,应迳洽办理妥适后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 25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依民用航空局核准之飞航地区作业性质、有效期限及对其航空器之限制,实施特种飞航。
  
  第 26 条
  
  航空器转入他国国籍登记者,得申请出口适航证书,证明其适合适航规定,但不得用作飞航证明。
  
  第 27 条
  
  申请航空器出口适航证书时,应将原领之航空器适航证书缴还民用航空局。
  
  第 28 条
  
  申请出口适航证书,准用申请航空器适航证书有关规定办理。
  
  发动机或螺旋浆为全新或合格航空器维修厂所翻修、整新者,均得检附原始相关证明、经历资料及试车纪录,向民用航空局申请出口适航证书。
  
  第 29 条
  
  航空器适航证书、出口适航证书或特种适航证书,如有遗失应立即向该航空器停放地之航空站报请作废,并向民用航空局申请补发证书。
  
  第 30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由民用航空局依民用航空法之规定处罚。
  
  第 3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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