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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最大起飞重量逾一万五千公斤或乘客座位在三十人以上者,应另备有接近地面警告系统及进场下滑坡道偏航警告系统。 前项规定适用于装置二具以上喷射涡轮发动机之航空器。 第 13 条 航空器应每二年,接受基本重量平衡之秤重一次,但因特殊情形报经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得酌予延长秤重期间,最长不超过四年。 前项航空器经翻修、大修理或大改装者,应另作秤量。完成秤重之航空器,如其重心或重量有变化者,应重订重量平衡表及手册,报经民用航空局核准后实施。 第二项所称大修理或大改装,指可能影响航空器之性能、飞航特性、结构应力、基本重量平衡或其他改变适航性质或不能以通常工作方法之施工。 第 14 条 航空器除应备有完整之航空器经历纪录、发动机经历纪录及螺旋桨经历纪录外,并应备有经历纪录簿载明左列项目: 一航空器经历纪录簿 (一) 国籍及编号。 (二) 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及地址。 (三) 制造厂名称。 (四) 航空器制造序号、制造日期及型别。 (五) 逐日飞航时数及着陆次数。 (六) 重大故障、大修理或大改装。 (七) 各装用系统,仪器校正试验情形。 (八) 各项定期之维护检查、翻修、改装及不定期检查情况。 (九) 各项技术修改及定期更换件之执行纪录。 (一○) 装用之发动机及螺旋桨或旋翼之位置、型别、序号、使用时间等。 (一一) 重要换件情形。 二发动机及螺旋桨经历纪录簿。 (一) 制造厂名称、制造序号、制造日期及型别、装置航空器之位置、航空器之国籍编号。 (二) 新品使用总时数及最近一次翻修使用时数、起落或飞航次数、逐日飞航时数。 (三) 重大故障、大修理、重要换件及校正试验情形。 (四) 定期维护检查及不定期检查情形。 (五) 翻修、改装及技术修改与定期更换件之执行纪录。 前项经历纪录簿之记载,应于各项工作执行后七日内填记之。 第 15 条 前条经历纪录簿之更换及保存之规定如下: 一换用新经历纪录簿时,应将原纪录情形及总结性之数据资料予以转载,但原经历纪录簿仍须保存。 二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因灭失或毁坏致不能修复、报废或永久停用时,其经历纪录簿应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自发生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 16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报经民用航空局核准后,得使用电子纪录系统,或以其他更精确有效之方法记录,代替第十四条经历纪录簿。 第 17 条 航空器应依下列规定填记飞航及维护之纪录: 一飞航部分:应于每次飞航时填记每次飞航日期、起讫时间、飞航班次及时数,组员姓名及任务、飞航起讫机场或地点及其他事项,并由航空器之机长或正驾驶签证。 二维护部分:应于每次飞航前填记各项维护检查情形、缺点及故障改正措施、缺点延迟改正纪录、各种维护勤务及其他维护事项,并由领有合格证书之负责地面机械员签证,机长接受后始得飞航。 前项不同日期之飞航及维护纪录,不得共同填于同一表内,并自填记之日起,至少应保存六个月。 第 18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航空器应订有航空器维护能力册及维护计划,报经民用航空局核准后,据以执行各种维护修理及检查工作,其纪录应由直接从事各该工作具有合格证书之机械员签证。 第 19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备有完善之基本维护条件,包含合格之维修及检验人员、适当之工场设施与技术文件。未具备维修能量之工作,得委讬其他经检定合格之航空器维修厂、所代为执行。 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装或配制机件设备者,应报经民用航空局核准,始得办理。但依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原制造厂所在国民航主管机关适航管制通知或原厂技术通报执行技术修改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民用航空局对航空器飞航及维护适航状况,得实施检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并应于执行重大维护、大修理、大改装时,报请民用航空局派员查核。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于执行维护、修理或对其航空器作修改、改装或配制机件设备者,不得装用未经修护妥善、不堪修护或原制造厂或民航机构宣布为不适用之机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于发现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仪器、无线电设备或附件有重大缺陷或影响适航安全条件时,应于七十二小时内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 21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雇委讬之个人、团体或航空器维修厂、所于执行航空器维护、检查、修理、配制、改装等工作时,在相关之维护工作或其他纪录上作虚伪之填载或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