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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二十一条之一、职业学校法第十条之二及国民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编制内专任合格教师 (以下简称教师) 之成绩考核,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教师任职至学年度终了届满一学年者,应予年终成绩考核,不满一学年而连续任职已达六个月者,另予成绩考核。
  
  教师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并计年资参加考核:
  
  一、转任其他学校年资未中断。
  
  二、服役期满退伍,在规定期间返回原校复职。
  
  教师依法服兵役,合于参加成绩考核之规定者,应并同在职人员列册办理,并以服役情形作为成绩考核之参考。但不发给考核奖金。
  
  教师另予成绩考核,应于学年度终了办理之。但辞职、退休、资遣、死亡或留职停薪者得随时办理之。同一考核年度内再任教师,除已办理另予成绩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学年度终了已达六个月者,得于学年度终了办理另予成绩考核。
  
  第 4 条
  
  教师之年终成绩考核,应按其教学、训辅、服务、品德生活及处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学年度内合于下列条件者,除晋本薪或年功薪一级外,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一) 按课表上课,教法优良,进度适宜,成绩卓著。
  
  (二) 训辅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 服务热诚,对校务能切实配合。
  
  (四) 事病假并计在十四日以下,并依照规定补课或请人代课。
  
  (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为学生表率。
  
  (六) 专心服务,未违反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关兼课兼职规定。
  
  (七) 按时上下课,无旷课、旷职纪录。
  
  (八) 未受任何刑事、惩戒处分及行政惩处。但受行政惩处而于同一学年度经奖惩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学年度内合于下列条件者,除晋本薪或年功薪一级外,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一) 教学认真,进度适宜。
  
  (二) 对训辅工作能负责尽职。
  
  (三) 对校务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 事病假并计超过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连续超过二十八日而未达延长病假,并依照规定补课或请人代课。
  
  (五) 品德生活考核无不良纪录。
  
  三、在同一学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 教学成绩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旷课超过二节或旷职累计超过二小时。
  
  (三) 事、病假期间,未依照规定补课或请人代课。
  
  (四) 未经校长同意,擅自在外兼课兼职。
  
  (五) 品德生活较差,情节尚非重大。
  
  (六) 因病已达延长病假。
  
  (七) 事病假超过二十八日。
  
  另予成绩考核,列前项第一款者,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前项第二款者,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前项第三款者,不予奖励。
  
  教师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关事、病假并计日数,应扣除请家庭照顾假及生理假之日数。
  
  第 5 条
  
  教师在考核年度内曾记大功、大过之考核列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奖惩抵销后,尚有一次记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条第一项第三款。
  
  二、经奖惩抵销后,尚有一次记一大过者,不得考列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以上。
  
  第 6 条
  
  教师之平时考核,应随时根据具体事实,详加记录,如有合于奖惩标准之事迹,并应予以奖励或惩处。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其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功:
  
  (一) 对教育重大困难问题,能及时提出具体有效改进方案,圆满解决。
  
  (二) 办理重要业务成绩特优,或有特殊效益。
  
  (三) 在恶劣环境下克尽职责,圆满达成任务。
  
  (四) 抢救重大灾害,切合机宜,有具体效果。
  
  (五) 执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难,圆满达成任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过:
  
  (一) 违反法令,情节重大。
  
  (二) 言行不检,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情节重大。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学生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四) 因重大过失贻误公务,导致不良后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功:
  
  (一) 革新改进教育业务,且努力推行,着有成效。
  
  (二) 对学校校务、设施,有长期发展计划,且能切实执行,绩效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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