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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未于期限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立案者,应由交通部废止其筹办,并报请行政院备案。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得已情事,未能依限期申请立案或开工、竣工者,应于限期届满前叙述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延期,民营铁路机构并应将申请书副本抄送有关地方政府。 第 1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应自领到立案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指派总工程师,并检具该总工程师之履历表及有关工程技术之学历、经历证件报请交通部核定,变更时亦同。铁路机构依前项规定所报人选,交通部认为不能胜任时,得通知铁路机构另行遴选适当人员,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20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开工竣工情形,应依下列规定函报交通部: 一、开工时,应于一星期内函报开工日期。 二、施工期间,应按月函报施工进行状况。 三、竣工时,应将竣工日期、竣工图及各种书表函请派员履勘。 第 21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设置临时重要工程设施时,应检具理由书、图表及工程计划书,并注明预定使用期限,申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设施如系因天灾、事变供暂时使用,或因改筑站内侧线或其他建筑物之临时路线及建造物时,除应提书面报告外,如遇有紧急事故并应立即通报交通部。 第一项图表、工程计划书,准用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 22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变更组织、合并经营、委讬或受讬管理、停止或终止一部或全部营业时,应备具理由书,并绘具拟扩大、停止或终止营业路线之平面图,申请交通部核准。拆除已终止使用之路线时,应填具拆除日期绘具拆除营业路线之平面图,申请交通部核准。轨道之一部或全部或桥梁暂时拆除时,准用前项规定。但侧线及不重要桥梁,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路线延长、缩短、扩充、改良或变更工程 (包括临时工程设施) 计划书所载之事项时,应检具下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书。 二、变更区间前后各二百公尺之路线实测图,并加附变更路线之新旧对照图。 三、变更事项工程计划书,并加附变更车站或号志之新旧对照图。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书图表等准用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地方营、民营铁路变更组织、合并经营、停止或废止一部或全部营业、废止立案、立案执照失效、或变更路线或原领执照毁损灭失时,均应缴纳执照费新台币六千元申请换发或补发立案执照。 第 24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就其使用之车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应拟定制造或购进前之设计并检具理由书及有关图表或新旧设计对照之图示及说明书,报请交通部核准: 一、新增车辆型式或种类。 二、变更既有车辆型式或种类之设计。 三、改造既有车辆。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启用新造或改造车辆前,应经检验,未经检验合格者,不得启用。 前项检验由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自行办理者,应由其当值人员作成检验纪录,备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25 条 前条第二项所指新造车辆之检验,得以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外合格检验机构出具之出厂检验测试报告为据,迳为书面审查。 第 26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借用其他铁路机构之车辆时,应记明该车辆之轴重及所属之铁路机构名称,报请交通部核准。 借用机车时,并应注明型式、名称及号码。 第 27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有将资产转让、租借、设定地上权或为其他设定用益物权之行为时,应填具申请书,记明下列事项,报请交通部核准: 一、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转让价金或租金之数额及给付方式。 三、租借、设定地上权之期间。 四、有保证金者,其金额。 五、契约书。 六、管辖法院之名称。 七、其他条件之记载。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有将资产设定抵押或为其他设定担保物权之行为时,应填具申请书,记明下列事项,报请交通部核准: 一、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所担保债权之金额、利率及用途。 三、担保物之名称及数量,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四、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担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方法。 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管辖法院之名称。 八、其他条件之记载。 九、订立契约年、月、日。 第 28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应于开始营业前,将旅客列车及货物列车种类、次数、速度及行车章则,包括列车时刻表、运行图及运转速度表等,报请交通部核准。行车章则修改时亦同。旅客及货物列车种类、次数、速度、时刻变更时,应事先报请交通部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