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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须临时变更列车运转次数及速度时,应即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30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遇有下列行车事故发生时,除应以最迅捷之方法报告交通部及地方政府并通知发生事故地点最近警察机关外,事后并依照附件 (三) 之格式填具事故报告表报请交通部备查。 一、撞车。 二、倾覆。 三、停止运转至二十四小时以上。 四、旅客或其他人员死亡或重伤。 五、其他重大事故。 前项以外之其他事故发生时,应依照附件 (四) 之格式按月填具事故月报表,于次月十五日前报告之。 第 31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在开始营业前,应将营业章则及旅客运价、行李、包裹、货物运价、杂费等之收费费率标准与其调整时机及方式报请交通部核准;开始营业后变更时,亦同。 铁路机构以民间机构参与之方式营运者,其运价计算及调整方式应依其投资契约规定办理。 第 32 条 交通部认为公益上有必要时,得对地方营、民营铁路运价、列车运转程度、次数及到开时刻,责令调整或改订之。 第 33 条 专用铁路之兴建,应由所营事业机构依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备具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立案,并转报行政院备案。交通部核准专用铁路兴建时,应通知申请人缴纳执照费新台币六千元后发给立案执照。 前项执照应载明开工、竣工期限。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并应于执照内载明之。 第 34 条 专用铁路机构经交通部指定或应地方政府请求经营一般客货运输时,应备具下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 一、工程计划书。 二、损益估计表。 前项文书,准用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但申请立案时已附之文书未变更者,得免予附送。 第 35 条 专用铁路变更用途或兼营所营事业以外之附属事业时,应叙明理由,检具该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书,申请交通部核准。 第 36 条 专用铁路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前,将添购或改造车辆之型式、名称及数量汇报交通部备查。 第 37 条 第四条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专用铁路准用之。 第 38 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机构之监查分为竣工、定期及临时监查三种,由交通部派员执行之。前项监查业务,得委办直辖市、县 (市) 交通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 39 条 新设、增设、变更路线供运输用之重要设备,开始使用前应执行竣工监查。 第 40 条 定期监查每年一次,其监查事项规定如下: 一、组织状况。 二、营运管理状况。 三、财务状况。 四、机车、车辆维护保养情形。 五、路线维护保养情形。 六、行车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监查事项,认有必要时得执行临时监查。 第 41 条 监查人员监查完毕后,应将监查结果及应行改进事项提出报告并处理之。 第 4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