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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五条 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受裁判者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死刑者,补偿六十个基数 (如表一) 。 受死刑判决者于死刑之执行前死亡,视其实际执行期间,依第三条规定补偿,并增加补偿二十个基数。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受裁判者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无期徒刑者,视其实际执行期间,依下列标准补偿 (详如表一) : 一十八年六个月以上者,补偿五十九个基数。 二十八年六个月未满者,依第三条规定补偿,并视其执行情形,得增加补偿十个以下基数。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附表一执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 (训) 教育补偿基数表 ┌────────────────────────┬────┐ │执行死刑及执行徒刑、交付感化 (训) 教育之实际期间│补偿基数│ ├────────────────────────┼────┤ │一个月未满│一│ ├────────────────────────┼────┤ │一个月以上二个月未满│二│ ├────────────────────────┼────┤ │二个月以上三个月未满│三│ ├────────────────────────┼────┤ │三个月以上四个月未满│四│ ├────────────────────────┼────┤ │四个月以上五个月未满│五│ ├────────────────────────┼────┤ │五个月以上六个月未满│六│ ├────────────────────────┼────┤ │六个月以上七个半月未满│七│ ├────────────────────────┼────┤ │七个半月以上九个月未满│八│ ├────────────────────────┼────┤ │九个月以上十个半月未满│九│ ├────────────────────────┼────┤ │十个半月以上一年未满│一○│ ├────────────────────────┼────┤ │一年以上一年一个半月未满│一一│ ├────────────────────────┼────┤ │一年一个半月以上一年三个月未满│一二│ ├────────────────────────┼────┤ │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四个半月未满│一三│ ├────────────────────────┼────┤ │一年四个半月以上一年六个月未满│一四│ ├────────────────────────┼────┤ │一个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未满│一五│ ├────────────────────────┼────┤ │一年八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未满│一六│ ├────────────────────────┼────┤ │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未满│一七│ ├────────────────────────┼────┤ │二年以上二年四个月未满│一八│ ├────────────────────────┼────┤ │二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未满│一九│ ├────────────────────────┼────┤ │二年八个月以上三年未满│二○│ ├────────────────────────┼────┤ │三年以上三年四个月未满│二一│ ├────────────────────────┼────┤ │三年四个月以上三年八个月未满│二二│ ├────────────────────────┼────┤ │三年八个月以上四年未满│二三│ ├────────────────────────┼────┤ │四年以上四年四个月未满│二四│ ├────────────────────────┼────┤ │四年四个月以上四年八个月未满│二五│ ├────────────────────────┼────┤ │四年八个月以上五年未满│二六│ ├────────────────────────┼────┤ │五年以上五年四个月未满│二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