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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专门著作者。 第 18 条 教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八年以上,有创作或发明,在学术上有重要贡献或重要专门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重要专门著作者。 第 19 条 未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而在学术上有特殊贡献,经教育部学术审议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决议通过,得任大学或专科学校教师。 第 20 条 偏远或特殊地区之学校校长、教师之资格及专业科目、技术科目、特殊科目教师及稀少性科技人员之资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进师范学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进师范学院进修部幼教系肄业之师范生,参加偏远地区国民小学教师甄试,其教育学科及学分之采计,由原就读之师资培育机构依实质认定原则处理之。 参加八十九学年度各县市偏远地区国小教师甄试录取未获介聘,符合前项规定者,应比照办理。 第 21 条 学校职员之任用,依其职务类别,分别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或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并办理铨叙审查。 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学校编制内现任职员,其任用资格适用原有关法令规定,并得在各学校间调任。 各学校编制内现任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务人员或技术人员法定任用资格者,依现职改任换叙;其改任换叙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学校人事人员及主计人员之任用,分别依照各该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公立学校职员升等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22 条 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聘任资格,依其职务等级,准用各级学校教师之规定。 前项机构一般行政人员之任用资格,依公务人员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23 条 国民小学校长任用程序如左: 一县 (市) 立国民小学校长由县 (市) 政府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政府核准后任用之。 二直辖市立国民小学校长由市教育局遴选合格人员报请市政府任用之。 三国立实验国民小学校长,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之大学所设附属国民小学校长,由各该校、院长就各该校、院教师中遴聘合格人员兼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 24 条 中等学校校长任用程序如左: 一县 (市) 立国民中学校长,由省教育厅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政府核准后任用之。 二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由省教育厅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政府任用之。 三直辖市立中等学校校长,由市教育局遴选合格人员报请市政府核准后任用之。 四国立中等学校校长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设有教育院、系之大学所设附属中等学校校长,由各该校、院长就各该校、院教师中遴聘合格人员兼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 25 条 专科以上学校校长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 (市) 立大学校长、独立学院院长、专科学校校长,由省 (市) 政府遴选合格人员,提请教育部聘任。 二国立大学校长、独立学院院长、专科学校校长,由教育部遴选合格人员聘任。 第 26 条 各级学校教师之聘任,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办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除依法令分发者外,由校长就经公开甄选之合格人员中,提请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聘任。 二专科学校教师经科务会议,由科主任提经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请校长聘任。 三大学、独立学院各学系、研究所教师,学校应于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刊载征聘资讯后,由系主任或所长就应征人员提经系 (所) 、院、校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请校长聘任。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设置办法,除专科以上学校由学校组织规程规定外,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条 国民中、小学校长之遴选,除依法兼任者外,应就合格人员以公开方式甄选之。 中等学校教师,除分发者外,亦同。 第 28 条 学校职员之任用程序,除主计人员、人事人员分别依各该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外,由校长就合格人员中任用,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 29 条 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由各该首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 30 条 学校教师经任用后,应依左列程序,报请审查其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