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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

[接上页]

  一国民中、小学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报请该管县 (市) 政府转报省教育厅审查。
  
  二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转报省教育厅审查。
  
  三直辖市所属公私立中、小学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转报市教育局审查。
  
  四师范校院,设有教育院、系之大学附属中、小学及国立中等学校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层转所在地区之省 (市) 教育厅 (局) 审查。
  
  五专科以上学校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转报教育部审查。教师资格审查、登记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条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教育人员;其已任用者,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或免职: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经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
  
  第 32 条
  
  各级学校校长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本校职员或命与其具有各该亲属关系之教师兼任行政职务。但接任校长前已在职者,属于经管财务之职务,应调整其职务或工作;属于有任期之职务,得续任至任期届满。
  
  第 33 条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务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为教育人员。己届应即退休年龄者,不得任用为专任教育人员。
  
  第 34 条
  
  专任教育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外兼课或兼职。
  
  第 35 条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于社会教育机构、学术研究机构首长准用之。
  
  第 36 条
  
  各级学校校长及专科以上学校学术性行政人员均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7 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期,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均为二年。
  
  中等学校教师之聘期,初聘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均为二年。
  
  第 38 条
  
  学校在聘约有效期间内,除教师违反聘约或因重大事故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师在聘约有效期间内,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聘。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学校校长、教师及运动教练之职务等级表,由教育部定之;学校职员之官等、职等及职务列等,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遴用之职员适用之原有薪级表,得配合相当职务列等予以修正。
  
  第 41 条
  
  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之任用资格及其审查程序,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4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 4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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