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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6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

[接上页]

  政党、联盟及其所登记之候选人资料,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中央选举委员会。
  
  政党、联盟之政见内容,违反第二项或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五十四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应通知政党、联盟限期自行修改;届期不修改或修改后仍有未符规定者,对未符规定部分,不予刊登选举公报。
  
  政党、联盟及其所登记候选人之资料,由政党、联盟自行负责。其为中央选举委员会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选举公报。
  
  第 15 条
  
  政党、联盟于竞选活动期间,得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并应载明政党、联盟名称。宣传品之张贴,以政党、联盟竞选办事处、办公处、连络处及宣传车辆为限。
  
  政党、联盟及任何人于竞选活动期间,不得于道路、桥梁、公园、机关 (构) 、学校或其他公共设施及其用地,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竞选广告物。但经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指定之地点,不在此限。
  
  竞选广告物之悬挂或竖立,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违反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 16 条
  
  政党、联盟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于竞选活动期间之每日起、止时间外,从事室外公开竞选或助选活动。
  
  二、于投票日从事竞选或助选活动。
  
  第 17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不得收受竞选经费之捐赠。
  
  第 18 条
  
  政党、联盟不得收受下列竞选经费之捐赠:
  
  一、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四、同一种选举其他政党或联盟。
  
  五、公营事业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第 19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应视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 (构) 、学校、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员即依投开票报告表宣布开票结果,于开票所门口张贴,并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表副本当场签名交付政党、联盟所指派之人员,其领取以一份为限。
  
  投开票完毕后,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选举票按用余票、有效票、无效票及选举人名册分别包封,并于封口处签名或盖章,一并送交乡 (镇、市、区) 公所转送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保管,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不得开拆。
  
  前项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自开票完毕后,其保管期间之规定如下:
  
  一、用余票为一个月。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三、选举人名册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诉讼时,其与诉讼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诉讼程序终结。
  
  第 20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若干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监察员,由政党、联盟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送由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审核派充之。政党、联盟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同一投票所、开票所以指定一人为限。如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名额时,以抽签定之。
  
  主任监察员及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就下列人员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 (构) 、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校院成年学生。
  
  监察员资格、推荐程序及服务规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21 条
  
  选举票应由各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印制分发应用。选举票上应刊印政党、联盟就该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或总统、副总统弹劾案赞成或反对。
  
  若总统、副总统同时遭受弹劾时,应分印两张选票。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或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同时提出时,亦应依提案数分印选票。
  
  前二项之选举票,应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第 22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就各政党或联盟圈选其一。
  
  第 23 条
  
  选举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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