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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6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

[接上页]

  一、圈选二政党或联盟以上者。
  
  二、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别为何政党或联盟者。
  
  四、圈后加以涂改者。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者。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为何政党或联盟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 24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当选名额之分配,依下列规定:
  
  一、以各政党、联盟得票数之和,为有效票数。
  
  二、以有效票数除各政党、联盟得票数,求得各政党、联盟得票比率。
  
  三、以应选名额乘各政党、联盟得票比率所得积数之整数,即为各政党、联盟分配之当选名额;按各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顺位,依序
  
  当选。
  
  四、依前款规定分配当选名额后,如有剩余名额,应按各政党、联盟分配当选名额后之积数大小,依序分配剩余名额。积数之小数点相同时,
  
  以抽签决定之。
  
  五、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人数少于应分配该政党、联盟之当选名额时,视同缺额。
  
  六、第二款至第四款均算至小数点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舍五入。
  
  若同时进行总统、副总统弹劾案,选票应分别计算,并分别依其得票比率分配当选名额。
  
  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或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同时提出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 25 条
  
  前条政党或联盟当选之名额,每满四人,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每满三十人,应有原住民当选名额一人;兼具妇女、原住民身分者,以原住民当选名额计算之。
  
  各政党或联盟分配之妇女、原住民当选名额,如按各政党或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顺位依序分配当选名额,妇女、原住民当选人少于应行当选名额时,应由名单中顺位在后之妇女、原住民候选人优先分配当选。
  
  政党或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中之妇女、原住民候选人数少于应分配之妇女、原住民当选名额时,视同缺额。
  
  第 26 条
  
  当选人于就职前因死亡或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政党、联盟登记之妇女、原住民当选人,在就职前因死亡或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致该政党、联盟妇女、原住民当选人不足妇女、原住民应当选名额时,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中之妇女、原住民候选人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妇女、原住民候选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前二项所定国民大会代表之递补,应自死亡或党籍丧失证明书送达中央选举委员会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告递补当选人名单。
  
  第一项、第二项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自丧失党籍之日起,丧失其当选资格,应由所属政党检附党籍丧失证明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 27 条
  
  当选人兼具外国国籍者,应于就职前放弃外国国籍;届期未放弃者,视为当选无效;其所遗缺额,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28 条
  
  国民大会代表于就职后因死亡、辞职或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政党、联盟登记之妇女、原住民当选人,在就职后因死亡、辞职或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致该政党、联盟妇女、原住民当选人不足妇女、原住民应当选名额时,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中之妇女、原住民候选人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妇女、原住民候选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前二项所定国民大会代表之递补,应自死亡、辞职或党籍丧失证明书送达中央选举委员会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函请国民大会予以注销,并同时公告递补名单。
  
  第一项、第二项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自丧失党籍之日起,丧失其当选资格,应由所属政党检附党籍丧失证明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 29 条
  
  候选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收受捐赠者,按其捐赠金额处同额之罚锾;其收受捐赠所得财物没入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第 30 条
  
  候选人收受第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捐赠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收受第四款、第五款之捐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为候选人收受捐赠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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