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政党或联盟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收受捐赠者,其负责人、代表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政党或联盟收受捐赠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党或联盟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收受捐赠者,其负责人、代表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为政党或联盟收受捐赠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犯前三项之罪者,其收受捐赠所得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31 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经监察人员制止不听者,亦同。 将选举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选举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2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处罚之;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3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之争议,依行政争讼程序解决之。 第 34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一至第四十五条之三、第四十五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之五、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四章及第六章不适用之。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