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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积极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加快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1]52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54号)等规定,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就市级国有企业改制有关资产与财务处理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重庆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在国有企业改制中,按国有产权管理归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改制方案的论证、审核或审批; (二)审核、确认企业清产核资结果; (三)组织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 (四)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 (五)按规定权限审批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包括资产损失); (六)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 (七)市政府授予行使的其它职责。 二、国有企业改制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其中转让国有资产评估净值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国有产权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企业区别情况进行审批: (一)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和其所属子企业改制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审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子企业以下(不含子企业)企业改制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集团公司(母公司、下同)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市级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国有企业改制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按国有产权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审批。 三、改制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对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产权纠纷的,应及时申请产权界定或产权纠纷调处;对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减债意向而未落实债务处置方案且改为非国有性质的,其改制资产处置方案原则上暂缓审批。 四、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长期投资和各种无形资产以及负债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清产核资结果应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整体改制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就如下经济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其清理情况应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且企业应单独形成书面材料随同资产评估报告一并上报审核。 (一)委(受)托加工材料、委(受)托代销商品情况和费用结算方式; (二)企业投资种类、持股比例、实际核算方法和被投资企业经营和资产状况; (三)房地产权证办理情况以及权证用途与实际用途的差异情况; (四)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竣工手续的固定资产和违章建筑及危房情况; (五)已纳入或即将纳入拆迁的房地产及其拆迁补偿情况; (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而在专项应付款等负债类科目核算的国家资本性拨款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而返还给企业的税收以及拆迁补偿收入等权益性收入情况; (七)已产生但未入帐的权益性收入(含或有收入); (八)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银行债务和正在办理豁免、重组的债务情况; (九)企业资产担保、抵押、质押、冻结、查封等情况; (十)备查薄登记的代管资产以及企业拥有长期使用权的公房情况; (十一)其他影响资产评估结果的事项。 五、企业改制立项申请批准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涉及的改制资产、负债进行评估,不得转移或隐瞒国有资产。 (一)评估基准日应选择在改制行为批准后的最近会计期末,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更改。 (二)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原则上应在评估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三)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设立的新公司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止一年内有效。 改制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 企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不实的,经查实后,其资产评估结果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