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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依法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节 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和目的地运送消费者。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原价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消费者的食宿等予以妥善安置。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故意绕行、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车里程计价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时间、地点、次数。 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办好有关旅游手续,按照规定进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在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二)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 (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 (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修理、加工项目的质量,应当达到其承诺的标准;没有承诺的,应当达到同行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摄像、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像、摄影、冲印的质量,摄像、摄影、冲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摄、重印。 冲印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的内容为婚庆、旅游等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未按保价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摄像、摄影、冲印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磁带、光盘、照片、底片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洗染、熨烫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原价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诊治,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救治时间;对限于执业范围、设备或者技术条件而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费用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亲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未经患者本人或者其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