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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4-03-26
【实施时间】 200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9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4修订)

[接上页]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六)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九)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十)销售商品数量不足,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对修理的物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二)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有效期和保质期的;
  
  (十三)利用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骗取货款的;
  
  (十四)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者居住地年人均收入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抚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按抚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牧民人均年消费水平。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
  
  (四)向社会发布错误的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的;
  
  (五)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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