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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的;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一)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具有立功表现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已创造五万元以上经济价值,并经有关鉴定机构确认的; (四)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 (一)被评为省级服刑积极分子的; (二)在制止、阻止他人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中表现突出,经省监狱管理局确认的; (三)因改造表现突出被省监狱管理局选派参加市级以上单位组织的现身说法等重大活动,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有关机构确认,并颁发有关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证书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本条第一、二项中的“重大犯罪活动”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犯的重大立功表现,由省监狱管理局报送省法院审核;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罪犯的重大立功表现,由中级法院审核确认。 第六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一)认罪服法; (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作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第七条 对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罪犯和经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患有聋、哑、盲、严重残疾(不含自残)及其他严重疾病的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其悔罪的实际表现,只要其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前款罪犯的减刑可不受第九条奖励种类和次数的限制。 第八条 服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满二年的;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自终审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二年以上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自二年期满之日起执行二年以上的;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终审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二年以上的; (四)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终审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一年零六个月以上的; (五)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终审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一年以上的;其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可适当放宽,但罪犯服刑时间不满六个月的,不得减刑; (六)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有期徒刑罪犯,自获得重大立功奖励之日起,即可减刑。 第九条 服刑罪犯的减刑幅度,除考察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外,还应结合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奖惩办法》进行,将“办法”规定的罪犯获表扬、记功的次数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省监狱管理局认定的单项表扬、记功亦可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一般只能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应连续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奖励才能减刑,减刑幅度为:获三次记功或六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获二次记功或四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获一次记功或二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应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或有立功表现的才能减刑,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一年;符合以上条件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