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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获三次以上表扬或二次表扬并一次记功或有立功表现以上奖励的,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二年;符合以上条件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 (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二至三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不足二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零六个月; (二)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一至二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与上一次减刑幅度相当;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不足一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三)对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再次减刑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一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条件、幅度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对受到禁闭处罚的罪犯,一年零六个月之内不予减刑;对受到记过、警告处罚的罪犯,一年之内不予减刑。 第十三条 对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但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假释: (一)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或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已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的。但有特殊情况,经省法院审核,并报最高法院核准的除外; (二)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第十六条 对提请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自始至终确有悔改表现,思想改造稳定; (二)假释期间的监管条件、家庭环境等情况能够保证其生活确有着落; (三)假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四)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下列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适当放宽: (一)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的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残)的罪犯; (二)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 第十八条 对前次减刑幅度为二至三年的罪犯,执行机关又提请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对前次减刑幅度为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零六个月;对前次减刑幅度不满一年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对前款所列的罪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 对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一)无家可归,生活没有着落的; (二)多次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害方上访不止或因群体性事件被判刑,假释后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余刑不满六个月的; (五)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要求执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及相关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提请对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经省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除(一)、(五)项外,还应提供(二)、(三)、(四)项材料的复印件或能反映(二)、(三)、(四)项准确情况的附表,由人民法院存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对复杂、疑难的案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制度。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外,其他减刑、假释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以下情况予以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