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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 (二)原判的罪名、刑期; (三)服刑表现情况,包括获奖励和处罚的时间、种类、次数; (四)上次裁定减刑的时间; (五)拟减刑的幅度; (六)拟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四条 裁前公示应在罪犯服刑的生活和劳动场所,采用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三天。公示期间应设立专用意见箱或举报电话,接受执行机关干警以及罪犯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合议庭应派专人到公示地点公开开箱收件。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对收到的书面材料应在进行分类后逐件核查处理。经查举报属实的,可能影响合议庭拟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将核查的情况通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对收到的信件和核实情况的材料均应当入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以下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提请假释的案件; (二)提请减刑幅度在二年以上的案件; (三)以立功或重大立功为由提请减刑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时一般应通知以下人员参加: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驻监检察人员; (二)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监管干警代表二至三人; (三)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与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在同一监区服刑的罪犯代表二至三人; (四)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的案件,可邀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顺序进行: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宣读建议书; (二)监管干警代表就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服刑表现发表意见; (三)罪犯代表发表意见; (四)罪犯本人陈述; (五)出庭检察人员发表监督意见。 第三十条 经听证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工作程序正确,据以减刑、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裁定减刑、假释;如果发现提请减刑、假释的事实有疑点,经核查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工作程序不当的,决定不予减刑、假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审结。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经分管院长审批后,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理后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裁定减刑、假释,并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本人;同时向执行机关、罪犯本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二)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执行机关,并在决定书中简要写明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该决定书只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 (三)对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裁定减刑; (四)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裁定假释。 第三十三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年度减刑、假释比例,一般应控制在监狱在押罪犯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女性罪犯可适当提高假释比例。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并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00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如有与法律和新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和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