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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庭、处、室;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处、室: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2、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案件; 3、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4、法院认为有必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1、查阅所审理案件的案卷材料; 2、参加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 3、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4、参与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对裁判共同负责;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法官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评议意见。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人民法院负有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履行审判职责的义务。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提请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年满二十三周岁; 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身体健康。 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局的工作人员; 3、执业律师。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第三章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第十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任时,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等因素,并结合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人民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人民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设少年法庭的人民法院需要从被指定管辖的其他人民法院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应当将所需名额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法院,由有关区、县人民法院一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根据审判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由有关区、县人民法院一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确定后的人民陪审员名额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在本辖区内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名额、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区、县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推荐书或者申请书应附下列材料: 1、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学类 (复印件); 3、被推荐人或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包括职业、政治身份、身体状况、日常表现等情况)。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辖区内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者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