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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高法[2005]42号
【颁布时间】 2005-03-01
【实施时间】 2005-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78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设少年法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建议,通过被指定管辖的其他人民法院动员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可以提出建议,通过区、县人民法院动员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法院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经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填写《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样式与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送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会同司法局到人民陪审员人选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法院根据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的名额及审查结果,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
  
  2、《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
  
  3、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司法局,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在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示。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同级人民法院抄送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建立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册,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建立全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册。
  
  名册中应当记载人民陪审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职业、党派、社会职务、专业特长以及参加审判等相关情况,并注明其属于何人民法院备选的人民陪审员。
  
  区、县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抄送同级司法局,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抄送市司法局。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样式统一印制的《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自然免除职务。
  
  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人民法院会同司法局查证属实的,应当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3、违反审判纪律、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法律规定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由其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
  
  区、县人民法院接到人民陪审员被免职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局,并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同时在上述地点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名额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人民法院案件、辖区人口和地域等情况发生变化时,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进行调整。补选与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实行一案一选制。
  
  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从本院备选的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取1~2人列入合议庭名单,并通知有关审判庭和被抽取的人民陪审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当另行选取。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阅卷、开庭、合议庭评议等日期提前通知人民陪审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合理选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确保每人每年至少参加审判一次,但不得多于十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和被告人,其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权利。
  
  人民法院在向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权利。
  
  第五章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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