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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局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上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司法局统一组织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区、县人民法院承担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和培训教学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司法局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规划。 第三十三条 岗前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审判业务专项培训的内容包括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等。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前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他们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不少于16学时。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应当进行登记,其项目为培训内容、形式、时间和考试、考核情况等。 第六章 人民陪审员的考核 第三十七条 区、县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局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成绩显著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区、县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奖励工作,参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审判纪律、徇私舞弊行为的人民陪审员,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人民陪审员的保障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贴,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人民法院参照差旅费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人民法院参照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必要的法律书籍和其他业务资料,提供一定的办公场所和条件。 第四十三条 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由人民法院、司法局纳入同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具体数额标准,参照由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分别会同市财政局会签的有关文件执行。 人民法院对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有关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并下设非常设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市、区县司法局有关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协调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本实施细则涉及法院工作的第三章、第六章以及第四十四条由政治部具体负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由立案庭具体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由有关审判庭具体负责;第五章由干部培训部门具体负责;第四十条由监察室具体负责;第四十三条由行政装备部门具体负责。 本实施细则涉及司法局工作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由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由政治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第四十条由监察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第四十三条由计划财务工作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在会同工作中应当互相配合,需要协调的事宜,以共同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即日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