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确实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双方协商不成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同时,注意区分过错责任,在原承包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前提下,对原承包方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要予以保护。 7、因减免农业税等政策的影响,村民依原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确权证书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应区别对待: (1)已经完成二轮土地延包、土地平均承包到户的地区,有证据证明已经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现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协调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有条件的在机动土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2)对不能证明已经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应根据本地区现有土地状况及本地区农委制定的相关政策,保护村民利益,将土地或土地收益给予村民。 三、关于土地流转及土地征用过程中引起的民事纠纷问题 8、在土地征用补偿案件中,村民认为补偿费用偏低而起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应区别情况处理: (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方式形成分配决议,并无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村民的起诉。 (2)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等原因,村民认为没有实际得到补偿费用的,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审理中,有证据证明确有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事实的,村民要求返还收益的,法院应予支持。 9、村民个人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而无合法审批手续,请求确认“土地征用”无效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土地征用”无效。但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土地改变用途审批手续或土地征用合法审批手续的除外。 四、关于涉农案件法律适用及诉讼费用问题 10、关于法律适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的行为,应当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的行为,要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审理土地流转、土地征用补偿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审理其他涉农合同纠纷案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外,应参照北京市制定的有关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政策性文件。 11、关于诉讼费用,农民所诉合同纠纷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决不能在诉讼费用之外再收取其他费用。对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条件的,农民已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可酌情处理,以减轻农民负担。 五、其他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 一、关于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方面的问题 1、关于集团诉讼问题。随着,农民民主意识的增强,集团诉讼、群体性诉讼在近期涉农案件中有明显增加。从维护稳定大局出发,应不鼓励集团诉讼的产生,各级法院应严格限制集团诉讼,力争以个案解决为宜。在当事人强烈要求以集团诉讼解决纠纷时,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注意保护诉讼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各种理由限制其诉讼权利。 在审理中,对集团诉讼可能发生的问题各级法院要早预防、早汇报,将涉农集团诉讼作为大要案积极与有关政府进行沟通,并向上级法院汇报。在处理时,应慎重处理,积极协调,多做调解工作,注重集体利益与农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