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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关于村民针对民主程序,要求确认村委会对外签订全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村民未针对特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如仅以违反民主程序,就确认这些全部合同无效,会造成多种不利后果。 首先,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民主程序虽然很早就在法律规定中提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被严格履行,有的没有履行民主程序,有的履行民主程序但没有书面文字记载或村民签字,没有形成书面决定,情况多样。未针对特定合同,很难对此进行区分,也不利于这些对外发包合同的稳定。 其次,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如仅以未履行民主程序就确认合同无效,从过错责任来区分,承包人是没有过错的。履行民主程序的责任完全在发包方,即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据此,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就要由村委会承担,要承担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和预期利益。这将是很大一部分数额,最终也要由村民承担。这并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 综上,我们认为如村民仅以民主程序起诉,应不予支持。要求其要针对特定承包合同,而不能泛指,否则不利于损失计算和最后处理。 3、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现阶段,村基层组织对外发生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但谁能够代表村基层组织并不十分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享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其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同时,北京各区县均成立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机构。其作为诉讼主体应也无问题。还有一些地方办有村办企业,对外也会产生纠纷。对于村办企业应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对于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应以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诉讼主体较为适宜。 4、关于村民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起诉同村村民,是否应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问题。我们认为,此类诉讼应属确权之诉。村民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以其他侵权村民为第三人确定当事人地位。但原告在起诉中往往忽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地位,将被告直接列为侵权村民,使审理中事实不宜查清。这就要求法院要告知原告将被告当事人进行调整。如果原告坚持以侵权为由起诉其他村民,我们认为应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5、关于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在研究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受理这类纠纷。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家庭内部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提起的纠纷,系平等主体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只不过这类纠纷应属于家庭内部析产分割的内容。这类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家庭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在分户、析产、继承、离婚中必然会产生此类纠纷。一般会出现二种情况:(1)如果在析产分割、离婚等案件中已进行处理则不必单独处理;(2)如在析产分割、离婚等案件中未处理或没有产生诉讼,则应由法院立案受理。 在处理时,此类纠纷应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已领取的土地确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按人口平均分割,不得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增加承包土地面积。同时,在处理上法院应只确定份额(土地面积),不确定具体地块(该工作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析产分割后,按分割土地面积应重新分别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分发土地确权证书。 6、关于村民以未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纠纷,近期时有发生。主要原因:(1)农民民主意识在不断增强。(2)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的减免等利民政策的出台,土地升值空间加大,农民从土地上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农民渴望自己经营土地。这样就产生了农民个人与村集体集约化经营之间的矛盾。(3)农民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原承包方利益之间的不平衡。 在这类案件中,村民起诉往往以民主程序为突破口,实质上还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在起诉中,村民起诉的被告较为混乱,为了统一我们强调以村民为原告,以村委会为被告,以第三方为第三人列当事人较为合理。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承包因其采取的方式是公开公平的,也是民主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不应认定违反民主程序,应予排除。同时应强调村民起诉应限定在个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如是集体利益受到侵害应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受理,村民个人无权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