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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审理中,强调法院的调解工作,鼓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持有土地确权证书)的村民与现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主要目的是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同时,对于确实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严重损害村集体成员利益的承包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但对原承包方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要予以保护。 我们应特别强调对原承包方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要予以保护。因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责任主要在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以此确认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完全在发包方,最终损害的还是农民个人利益。 另外,在实践中村委会主张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因违反民主程序而无效的案件呈增长趋势。各地区在处理也并不一致。我们原则上认为此类案件应比照此意见执行,但考虑到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不适宜作统一要求,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但应以保护大多数村民利益为重。 7、因减免农业税等政策影响,已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能否重新获得土地的问题,现在十分突出,提出这个问题主要是从农村税费改革及农业税免征所产生的影响考虑的。 农村税费改革和免征农业税的政策对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农村发展是极为有利的,但这些政策出台也会产生一些纠纷的发生。如在税费改革前,由于农民负担较重,许多村民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宁愿外出打工,不愿从事农业生产。现新的农业政策出台,这些村民重新要求承包土地,但实际土地已由集体发包出去,没有土地再给予这些村民。所以,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及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制定了本意见。但由于各个地区情况并不一致,无法做到统一,各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农委制定的相关政策处理。 三、关于土地流转及土地征用方面的问题 8、随着城市开发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在不断增多,关于土地补偿费用的争议近几年时有发生。 此类案件最难处理的地方就是谁是适格的被告。村民多以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虽然最高法院在2001年连续出台了两个《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原则上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并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制定者,其仅仅是执行者,并且在其并无截留、扣缴或分配不公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故本意见区分了二种情况。(1)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方式形成分配决议,并无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情况的,村民仅认为补偿费用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原则上应驳回村民的起诉。(2)村民委员会有截留、扣缴或分配不公情况的,农民个人认为补偿费用没有实际发放的,应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审理中,如确有截留、扣缴或分配不公情况的,农民要求返还收益的,法院应予支持。 9、关于村民以土地流转、土地征用改变土地用途或土地流转、土地征用中无合法审批手续而请求确认流转合同或土地征用无效的问题。我们认为,随着农业政策的变化,村民往往以此理由作为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或土地征用行为无效的理由,然后请求收回土地或更高的补偿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改变用途及土地征用均需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土地改变用途、土地征用应认定为无效。所以,如果村民提出此理由,原则上应予支持。 但由于前几年全市各乡镇均在建设工业小区,这些小区均采取先“征地”,再引资,最后审批的建设方法,且有的小区已初具规模。如果因审批手续滞后,就认定无效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故我们认为应允许被告在案件审理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 四、关于法律适用及诉讼费方面的问题 10、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中曾被提出。由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法律法规有多部,且审理相关案件还需掌握许多地方性法规政策,这些给审判工作带来不便。为了统一全市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思路,特提出本意见。 11、关于涉农案件诉讼费用问题,是从保护农民权益角度提出的。由于农民的特殊情况,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特提出本意见。 五、其他 其他部分规定了本意见的适用时间和范围。特别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司法解释对本意见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