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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沈中法[2004]31号
【颁布时间】 2004-12-02
【实施时间】 2004-1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06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

[接上页]

  二、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中有关问题
  
  (七)关于相邻采光、通风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相邻建筑物是否构成挡光、通风侵权,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以往多采用大寒日日照时间是否满足2小时或目测楼间距的办法来衡量是否构成侵权。这种方法在审判实践中很难适用。如果要求法官必须实地测量或者等到大寒日时实地勘察日照时间来确定是否构成相邻通风、挡光侵权,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除少部分违章建筑以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直观即可确定明显构成侵权外,一般应以专业机构提供的科学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是否侵权的依据,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另外,后建成的建筑物应无权主张原已存在的建筑物挡光,因其在建筑时应预见可造成挡光的后果,属于自愿承受。
  
  (八)关于合法建筑(有规划许可的建筑)通风、挡光纠纷的处理问题
  
  合法建筑挡光亦应构成侵权。有规划许可的建筑只是能证明其建筑本身是合法建筑,但不能据此证明该建筑不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影响。是否挡光,应当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如果原告选择以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被告,以相邻通风采光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九)关于相邻采光、通风纠纷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种。这三种承担责任方式当事人均有权主张,人民法院也均有权判决适用。实践中应结合当事人举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法院在处理挡光纠纷中,对于原告要求将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的,根据“成物不可毁”的原则必须谨慎适用。对于私自搭建且价值不大的违章建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对于超越建筑规划许可审批的建设范围的违章建筑和价值较大的违章建筑,如果法院判决强行拆除,可能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这类违章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或拆除或处罚后责令相关人员补办规划手续,更有利于解决矛盾,但被侵权人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对于合法建筑构成侵权的,法院不宜径行判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适用补偿法则,即赔偿损失。这样可以避免为了保护相对较小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害。
  
  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弥补当事人损失,该损失应是具体明确的,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法官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确认不宜自由裁量。挡光而造成的损失标准,应以挡光后,造成原有房屋价值的贬损作为赔偿的标准。而这种请求权“一物只能行使一次”,后买受人应了解买受时的现状,再次以此为由请求补偿的,不予支持。
  
  (十)关于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并伴随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存在而存在,属于物上请求权,不是我国现行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因此,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
  
  (十一)关于行政机关拆迁行为引起诉讼的受理问题
  
  此类合同系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在实施行政管理职权时,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为了防止不稳定因素发生,在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作好当事人的稳定工作。但行政机关为机关自身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纠纷的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十二)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房和“代户返还”住房,产权人起诉腾房或遇房屋拆迁的处理问题
  
  在处理因带户返还而引起的腾房纠纷案件中,如果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拆迁人已经对争议房屋发布了拆迁公告,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市政府[2003]第19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这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都会得到安置补偿,且不会影响到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处理时不宜判决承租人腾房,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向其释明依市政府[2003]第19号令主张权利。对于其他“代户返还”腾房案件,仍参照我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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