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4-07-31
【实施时间】 2004-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43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保护市政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