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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单位应当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应当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桥涵标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的规定。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要通过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 (三)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四)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设施; (五)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