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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掘防洪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三)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电缆(线)、广告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市、县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造成路面损坏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七)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的; (四)在桥涵上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者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中失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