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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当地工商部门印章)。 4、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和国内外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 5、前三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包括出口商品)等指标的材料,并提供前三年该所在县市综合经济管理和税务部门盖章的相关年度报表。 6、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7、前三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8、商标市场信誉与省级以上获奖材料。 9、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10、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11、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12、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一式两份)连同《申请报告》《申请表》和商标标识(5cm×4cm)一式四份交企业所在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县、(区、市)局留存《申请报告》、《申请表》各一份后,将其他材料报送市局。省属企业可将申报材料直接递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确认延续省著名商标的,填写《浙江省著名商标确认延续申请表》;按照本工作程序第五条和本条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章 受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资格条件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初审决定。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以局行文推荐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附表排出上报商标名单的次序,连同初审推荐报告一式二份和申请人的《申请报告》、《申请表》各二份、商标标识三份和装订成册的申请材料一份上报省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章 审核、公示和评审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市局上报的《初审推荐报告》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由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查证相关资料。经省消费者协会对提名商标进行公众调查和征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整理书面材料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于评审委员会会议前十五天将书面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委员审查。 提交评审的商标及其申请人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的,经评审办公室同意,可由评委委托他人参加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介绍被评审商标及审查情况,委员们对照条件和标准进行评议;最后以署名的书面形式,进行投票表决,并现场公开表决结果。评议投票情况不对外公开。 第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有关情况有待调查核实的,或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的,可表决或暂缓表决。申请人要求申辩或复议的,评审委应听取陈述和申辩。根据申辩的理由和调查核实的真实情况,评审委可通过现场表决或分别书面表决方式进行再表决。 第十四条 根据《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有关规定,可以采用“个案认定”的方法认定省著名商标,即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简化工作程序,将书面材料送交评审委员审查,通过现场表决或分别书面表决方式进行表决。但必须同时具体下列二项条件: 1、符合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条件; 2、申请人在本年度内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情况及表决结果,由评审办公室形成书面报告递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章 认定和公告 第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情况及表决结果,依据《条例》规定予以审核认定。 第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决定后;在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认定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简化认定程序,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征求评审委员会委员意见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确认延续决定的,在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重新颁发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