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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 (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沙化监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监测结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档案。 第十二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和其他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草场管理和建设,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饲养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