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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加强对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管理,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利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设备设施,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止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资源。 第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治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发展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牲畜饲养,生态旅游以及其他沙产业,改善沙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沙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林业、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二十六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审计、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沙治沙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的; (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四)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又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对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