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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和有关资料印发给代表。 第二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和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案和有关资料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 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