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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报批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报批和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依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需要废止的法规,依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7日颁布施行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