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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才交付表决。但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如果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由提法规案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作说明。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全体会议审议或进行分组审议。提案人应当与会听取审议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全体会议或者分组对法规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修改稿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审议时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过程中,认为该法规案尚不成熟或者对于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研究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搁置审议该法规。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经研究修改,其意见分歧得到解决,法规案已成熟,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海口晚报》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 在《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