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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5号
【颁布时间】 2002-12-03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2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邕江水体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体质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邕江河段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海事、公安、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邕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 邕江河段划分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综合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水面纵深100米之间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陆域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
  
  (二)左江的上中断面,右江的白马断面至河南水厂取水口下游500米断面之间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
  
  (三)饮用水域一级、准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综合水域保护区。
  
  第七条 邕江河段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二类标准和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综合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监督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三)监督检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邕江河段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类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查处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
  
  (九)按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将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自来水厂的建设、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邕江河段水体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十条 水利、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邕江河段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水体的新污染。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饮用水源和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监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改造城市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制,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厂。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船舶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的水源林、护岸林及其相关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渔业管理部门负责保护邕江河段保护区域内鱼类资源,规划河面养殖区域,严格控制养殖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推广无公害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因农业生产措施不当而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在邕江河段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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