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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并愿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无偿帮助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简称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依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七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公证员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通过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 (三)热爱法律援助事业; (四)具备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政府法律援助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必须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证件。政府法律援助者不得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同意,不得擅自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是指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执业登记并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 人员。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拒绝、迟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钱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贫困标准的,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免费法律援助标准的,应当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缴付相应的分担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或者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其经济困难状况的有效证明;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