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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五条删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五、第六条删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十四、第十三条删除。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