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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4]50号
【颁布时间】 2004-02-24
【实施时间】 2004-0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29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选择问题的基本思路及问题的来源
  
  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滞后与缺位、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相关法学理论尚处于研讨中,加之法院受理案件绝对数量少,缺少调研的基础,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涉及公司纠纷案件都会是法院商事审判的难点。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难点与公司制度的完善、发展及现代公司理念的逐步建立,紧密相关,最终解决有赖于《公司法》的修改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2004年有可能颁布)。在此之前,当务之急是解决我市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有关程序方面的实务问题。我们把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相关程序问题和部分急需解决的理念问题统一裁判思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中所规定的有关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我们均不涉及。
  
  所涉23个问题均来自全市各级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的具体案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并结合了三级法院就个案审理举行的专家论证会所形成的意见,以及高院民二庭对个案所做的答复。分为:诉讼主体问题、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诉讼时效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其他问题五个部分。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诉讼主体问题
  
  涉及公司纠纷的案件可分为涉及公司内部诉讼的案件与外部诉讼的案件,前者主要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股东、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后者主要发生在公司股权纠纷中涉及投资环节和转让环节中的公司、股东与相对人之间。由于相关的许多权利义务主体存在表面形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交叉,导致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公司的义务与高层管理人员的义务之间的交叉,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义务之间的交叉;加之原告起诉时往往同时选择多个诉讼请求导致多个权利义务主体交叉,如请求公司清算与盈余分配、请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变更股东登记等,使得准确确定诉讼主体成为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一个难点。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各法院在受理同类案件时确定诉讼主体不一致,出现了同类案件各法院所列当事人不同的情况,如某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在甲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甲法院以应以公司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该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起诉。该股东按照甲法院的裁定到乙法院以公司为被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起诉,又被乙法院以公司非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指导意见”依据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义务直接承担主体、与诉讼请求内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确定诉讼主体。
  
  对下列问题,讨论中存在争议:
  
  1.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公司清算的诉讼。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在未召开股东大会前,提起诉讼的股东亦是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对其要求其他股东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资格终止,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清算成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必以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前置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清算法人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清算是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不能行使时,清算组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为清算组工作制造障碍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当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清算是全体股东的义务,该类诉讼应当以已经履行义务的全体股东为原告,以不履行义务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为被告。另认为,清算组如未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合法印章,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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