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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清算组由股东大会决议产生;代表全体股东直接进行清算活动,能够代表全体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焦点在于,确认股东资格是以实质要件——出资,还是以形式要件——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为标准;形式要件中又以哪一种为标准。审判实践中有三种倾向,其一,以工商登记为标准;其二,以股东名册为标准;其三,以是否实际出资为标准。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对下列问题,讨论中存在争议: 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当共同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以明确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在公司办理确认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之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不再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第二种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当事人要求撤销或解除已经生效的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难点在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原则,争议焦点为如何界定《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例,《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 第一种意见: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是对股东权利及其行使方式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的分配比例应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可以另行约定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属有效。 第二种意见:《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强制性条款,故上述公司章程的约定无效。 经讨论认为,强制性条款应当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必须遵守的规定,对该类规定的违反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据此,“指导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 (四)附则 明确了“指导意见”的适用原则。 “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指导意见”。 如“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