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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处理政府、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持有民营无线电视事业之股份,维护媒体专业自主,并提升无线电频率之使用效益,以追求优质传播文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公股,指下列机关 (构) 、法人持有之民营无线电视事业之股份: 一、政府机关 (构) 。但因抵税而持有之股份,不在此限。 二、政府投资之事业。 三、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 前项第一款所称政府机构,指政府百分之百直接投资之事业。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第 4 条 主管机关应会商持有公股之政府机关 (构) 、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向行政院提出公股释出计划。变更时,亦同。 政府机关 (构) 、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应依行政院核定之公股释出计划释股。 非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于广播电视法施行前制作播送之节目,应视为文化资产者;其保存、使用及著作财产权授权之相关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前条所称公股释出计划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公股持有之政府机关 (构) 、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 二、持有之公股名称及数额。 三、释出之公股总数额,如有未分配股票股利者,其处理方式。 四、释股执行期间,其为分次释股者,并应载明分次释出之公股数额。 五、选定之承销或代销机构及约定事项。 六、股价价格鉴定或估算机制。 七、政府机关持有之公股释出时,应优先以公开方式办理全民释股作业之计划及无线电视事业员工优惠优先认购之比例。 八、其他事项。 第 6 条 前条第七款所称优惠认购比例,以释股价格折让百分之十为限;所称优先认购比例,以释股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份为限。 无线电视事业员工依前条第七款优惠认购之股份,自受让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 7 条 行政院为处理本条例相关之股权转让事宜,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二十日内,组成股权转让审议小组 (以下简称审议小组) 。 审议小组置成员十七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之;其余成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具广播电视、法律、会计、财务、证券交易等专长之专家学者十一人,由各政党 (团) 推荐之。 二、财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新闻局代表各一人。 三、非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工会代表一人。 各政党 (团) 、机关、工会未于本条例施行后十日内推荐或指定代表者,由行政院于三日内迳行补足。审议小组审议相关议案时,应邀请各该公股持有政府机关 (构) 、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代表一人或其他专业人士列席。 审议小组为审议公股释出事宜,得要求无线电视事业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告书及相关资讯。 二、公司营运计划及状况。 三、公司财产清册及查核报告。 四、员工人数及清册。 五、员工退职储金之提拨及管理情形。 六、公司税务及法律方面需揭露之重大事项。 七、其他审议小组指定之文件。 审议小组成员应本公平、公正之立场行使职权,不得偏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议小组成员应自行回避;其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时,召集人应令其回避: 一、审议事项涉及审议小组成员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有偏颇之虞者。 第 8 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审议小组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始得开会,以出席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决议。 有重大影响公股释出作业之事由,经审议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出席,出席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行政院得令公股释出政府机关 (构) 、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暂停公股释出计划之执行。 第 9 条 无线电视事业应于公股释出后三十日内,由其员工通知原事业主之留用意愿。届期未为通知者,视为不同意留用。 未留用员工,其离职给与,应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给与标准给付,并依其工作年资按股权移转时薪给标准加发补偿金如下: 一、工作年资未满六年者,每一年加发一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不满半年者,不计。满半年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计。 二、工作年资六年以上者,加发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 留用员工,得于股权移转三十日内,由原事业主就其原有年资及相关权益办理结算。其结算标准,依前项规定办理。但不发给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其于股权移转之日起五年内资遣者,按股权移转当时或资遣时之薪给标准,择优核给资遣给与,并按前项规定办理。 |